“合同价款应由中标者支付:招标人和天津招标代理约定合同价款由中标者支付”。分析和研究在两个层面进行:法律性质和实际操作。“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其法律性质问题,实务界专家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主要观点如下。
(一)执行国家规定
部分从业人员认为之所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是因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以下简称857号文)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只是决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价,取消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费性质、计算标准,强调放开“价格”而已,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和方式并未取消,所以可以继续执行857号文的规定,即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二)构成债务转移
据业内天津招标代理介绍,招标人和天津招标代理是合同的当事方,但如果提到的三方同意中标者将支付天津招标代理的服务费用,则存在债务转移。这意味着招标人已将其在合同下的部分义务(即支付招标人和天津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的义务)转让给中标者。由于招标人因此不再受付款义务的约束,中标人成为该义务的最终受益人。届时,中标者也应当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并应独立承担天津招标代理根据合同向中标者收取的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更多内容可关注网站:/